五、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间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资金互助的原则和监督管理部门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间内部信用合作的资金互助正在试点,是否纳入本法应当审慎研究,建议继续探索,在试点成熟后再纳入法律向全国推广。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条。
六、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较少或者没有交易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全体成员同意的其他办法返还或分配给本社成员。有的单位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和“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建议删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款。(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七、修订草案第七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建议明确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成为联合社的成员。有的常委委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公众提出,联合社应当是经营实体,其成立目的和主要作用应当在法律中明确。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能否兼任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二是增加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的内容;三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