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海陆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以上数条,多用法律二字,其时国会已废,即下文所定之立法院,后且未闻建设,徒以命令为法律,朝三暮四,民无适从,何民权之足言?
第三章 大总统提大总统于立法院之前,见得行政势力,重于立法。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开会之始,请求追认。若立法院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并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并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