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海地政府所分别采取而又清楚不过的三项行动可以被认定为征用事故:
①一九六二年八月九日的特许合同由于一九六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命令已被取消;
②当天的另一项命令赋予另一个当事人基本相同的特权,这就侵犯了投资人的排他性独占权利;
③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四日海地政府拘留了投资代表人,并驱逐他们出境。
这三项行为总合起来考察,显然已经构成了必然阻碍投资人对海地石油公司有效地行使应有的权利,也阻碍海地石油公司对本企业财产的使用和处置实行有效的控制,或者阻碍建设或经营该投资项目的行动。
根据有关征用事故的法律定义,为确定征用事故的已经发生,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与投资人签订合同的东道国政府已经采取中途废除、拒绝履行或侵害合约的行动;(二)是这种行动并非由于投资人本人的过错或不轨行为所引起;三是这种行动已经使投资项目受到重大的不利影响,难以继续经营。
根据本案事实,显然已具备上述第三个条件。因为正值投资人为筹集工程资金而紧急磋商之际,海地政府终止了特许合同。此举破坏了投资人筹集资金的能力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经营原定工程的能力。
关于第一个条件,不仅是这项特许合同已被终止,而且是海地政府已经专横无理地终止了或严重侵害了这个合同。海地政府的惟一理由是该公司“徒具虚名,迄今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可是,这个特许合同却包含这样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把“在本合同条款中未做明确规定的问题上所出现的各种争议”提交仲裁。通观合同全文,无任何条款授权海地政府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由于海地政府事先并未向投资人就工程进度的履约不力发出违约的通知书、类似的警告书或信件。这些做法就使东道国政府构成了投资保证合同中所说的“专横无理”的政府行动,从而构成了法律条文中所说的中途废止、拒绝履行或侵害削弱特许合同的行动。